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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迎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迎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迎某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迎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540,500元,被告高迎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9,000元,剩余租金471,50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首月25日前交纳9,900元,每月25日前交纳19,7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28,200元。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迎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高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高迎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421,857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迎某向原告偿还剩余租金及其违约金等145,589.4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迎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高迎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高迎某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第18条,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
2、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3、评估报告书一份,本案车辆依合同收回后评估价款为281,448元;
4、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明细被告高迎某欠租金情况;
5、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迎某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
6、2015年5月22日临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及立案统计表,证明原告及时主张了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迎某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迎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540,500元,被告高迎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9,000元,剩余租金471,50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首月25日前交纳9,900元,每月25日前交纳19,7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28,200元。被告高迎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迎某、刘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迎某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高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21,857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价款为281,448元,再次销售的价款为281,500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迎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迎某、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高迎某使用,被告高迎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高迎某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迎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21,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高迎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迎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高迎某承担金额应为:租金421,857元+违约金5,232.49元-再次销售价款281,500元=145,589.49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高迎某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45,589.49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迎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高迎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花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书记员: 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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