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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现住该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临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偿还欠款144,447.4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高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太清徐L00011),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款抵顶部分欠款后,被告高某仍欠144,44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高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太清徐L00011)一份;2.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晋太清徐L00011)一份;3.欠款明细表一份;4.2011年2月25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5.车辆亏损审批表、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字(2016)第160416号评估报告书各一份;4.本院诉讼催缴通知书及立案统计表各一份。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甲方)、清徐县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某(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太清徐L00011),合同约定:高某向甲方以融资租赁发生租赁车辆主车1部,该车租金总额309,54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被告高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7,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并将该车辆登记在清徐县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合同第18条、21条、2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甲方和乙方有权扣留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甲方、乙方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全部应付费用后,余款退还丙方。2011年1月20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清徐县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高某(丙方)、李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晋太清徐L00011),约定李某某为高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高某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1月,被告高某欠租金83,017.24元,滞纳金60,831.18元。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格为20,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偿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144,447.4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关于数额,欠车辆租金83,017.24元,违约滞纳金60,831.18元,车辆评估20,700元,原告方主张二次销售20,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二次销售证据,应按20,700元计算,故扣除评估价款20,700元,仍欠123,148.42元。对于原告计算的保险违约金欠款、信息费和清欠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高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高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23,148.42元;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中被告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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