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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邵某、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某在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邵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对被告邵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不在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62,382.64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
2、第一被告签名的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
3、第一被告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欠缴租金情况,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4、原告与宿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
5、评估报告书及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车辆评估价格为70,400元,二次销售的价格为70,000元。
6、临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临民初字第5号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主张过权利。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某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邵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73,525元,被告邵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9,200元,剩余租金从2011年9月开始,当月交纳9,2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8,300元,至2013年10月止,最后一期交纳22,525元。被告邵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宿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某、张某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对被告邵某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的租金,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价格为70,4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再次出售,价款70,000元。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宿州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某、张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邵某使用,被告邵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邵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经评估后再次销售,用以折抵拖欠的剩余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不足部分,被告应予以补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邵某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2,382.64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邵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邵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怀臣
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书记员: 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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