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组织机构代码:56197332-0。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本院受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利、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许利认为本案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管辖协议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就该管辖协议条款的内容从未以任何方式提请被告许利注意,也未与被告协商,被告许利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及的租赁物使用地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同时被告许利的住所地也在河北省丹江口市。被告许利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是原告作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作为消费者的被告许利订立的,并且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许利注意。现被告许利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都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地也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许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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