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农民,现住该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农民,现住该市。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30,233.02元及滞纳金65,085.65元(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董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晋介休R0003)。合同约定:被告董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董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董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晋介休R0003)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2.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晋晋介休R0003)一份;3.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的《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晋晋介休R0003)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董某(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合同编号:晋晋介休R0003),合同约定:被告董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期限为18个月,该车租金总额232,660元,被告董某于合同签订首付租金52,660元,剩余租金180,000元分18个月交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董某每月26日前交纳10,00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介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011年12月26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介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董某(丙方)、王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晋晋介休R0003),约定王某某为董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董某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30,233.02元及其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21日欠滞纳金65,08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偿还所欠租金30,233.02元和滞纳金65,085.6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30,233.02元,违约滞纳金计至2016年5月21日为65,085.65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董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董某、王某某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董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0,233.02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65,085.65元;三、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董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董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霞
审判员 肖振坡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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