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315,21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辽沈新民L0087),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61,515元,被告田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8,300元,剩余租金423,215元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8月(首月)25日前交纳18,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8,000元,最后一期交纳9,21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田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田某某自2012年3月26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315,215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田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辽沈新民L0087)一份;2.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辽沈新民L0087)一份;3.提车介绍信一份;4.车辆交付清单一份;5.欠款明细表一份;6.(2015)临民初第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2015年3月20日本院预收44个案件诉讼费71,750元收据一张以及44个案件的案号和诉讼费明细一张。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编造的。答辩人没有租赁L0088编号合同项下的冀G×××××这部车,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过这部车。多年前,被告通过辽宁大运公司沈阳总代理,在原告处租过牌号G91879大货车一辆,租金早已付清,车辆已经收回。答辩人在租赁冀G×××××时,原告让答辩人在四份空白格式合同上签上了“田某某”姓名,合同空格处没有填写“车辆情况,租金以及付款金额等”,原告利用答辩人签名的空白格式合同,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添上他人承租的车辆。“车辆交付清单”上的名字,不是田某某所写,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双方未履行。起诉状中称“答辩人于2012年3月26日拖欠未还租金共计315,215元及违约金”,答辩人没有租赁过这辆车,当然也没有支付过该车租金,也没有拖欠租金这事。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中生有。田某某的签名,答辩人本人一眼就看出非本人签署,可以通过司法鉴定,鉴别笔记真伪,还答辩人清白。2.该案无论何人拖欠租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在合同签之日起3日内缴纳首付租金,合同签订日未2011年7月8日,至今,原告从没有催被告缴纳租金,该格式合同文本也是原告提供的,依据合同法及融资租赁解释之规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行政许可手续,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性质的公司应经行政审批后方可从事该经营活动,内资型或外资型均由银监会或者商务部审批,原告至今未提供行业准入审批文件,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田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被告田某某的主张申请了字迹鉴定,被告田某某予以配合并提供检材,但原告方一直不缴纳鉴定费,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原告方证据1,被告田某某称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据2,被告田某某不认可,主张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综合案情,不予认定。对原告方证据3、4,被告田某某主张不是本人所签,且也没有收到过该车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田某某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综合案情,不予认定。对原告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该类证据的特征,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对方的认可,也没有相关原始票据等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田某某(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辽沈新民L008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主车)1部,租赁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61,515元,被告田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8,3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该合同并约定:被告田某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原告曾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田某某、李某某,后于2015年12月13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偿还所欠租金315,215元和滞纳金并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方主张,原告未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审批文件,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的资格,营业执照上明确应经相关部门审批,请原告方出示相关文件。原告方主张,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艳、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从事融资租赁的资格,依据不足,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虽然田某某称自己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将车辆交付给田某某、田某某欠租金并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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