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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甄某锅、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甄某锅偿还149,462元,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4日,原告和甄某锅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甄某锅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一部。同日,原告、甄某锅、甄某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甄某锅未按时支付租金,故此起诉。被告甄某锅、甄某某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致被告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取得收益,被告再无义务支付租金。自原告收回车辆起算,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皖阜阳L002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车辆交付清单、担保协议、旧机动车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欠款明细表,被告认为系单方制作,无银行账户明细印证。但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剩余租金,由此提供欠款明细表,主张数额低于合同总价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已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甄某锅、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4日,原告、甄某锅签订皖阜阳L002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甄某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车辆一部。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425,420元,甄某锅首付71,200元,剩余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9月起,每月26日前交纳15,000元,遇春节所在月份,可不予交纳,至2013年10月26日前,交纳最后一期租金9,220元止。到期支付全部款项的,租赁车辆归甄某锅所有。不能按时支付的,每日须按欠款余额2‰,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并有权收回车辆,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以偿还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原告与阜阳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甄某锅、甄某某签订皖阜阳L0023担保协议,约定甄某某对甄某锅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止。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一致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甄某锅向原告交纳首付71,200元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将租赁车辆向甄某锅交付。该车牌照皖K×××××,型号LT3310VP,车架号LLTEG38J4BG081216。自2011年9月至12月,甄某锅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2012年1月为春节所在月份,后甄某锅支付2012年2月租金15,000元,剩余部分再未支付。2012年6月,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在催收租金未果情况下,经阜阳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滁州市通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评报字(2012年)第302号评估报告,确定该车在当日的价款为128,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将该车二次销售,实得价款1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曾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临民二初字第218号。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此外,该案立案登记表载明立案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锅、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53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甄某锅、甄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4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崔怀臣,人民陪审员杨丽娟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被告甄某锅、甄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9,462元,根据其提交欠款明细表,应为2012年3月租金违约金42元、剩余租金279,220元、管理费200元与二次销售车辆价款130,000元之间的差额。被告认为自2012年6月起算,已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认为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租金支付2013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临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案件起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经查阅本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案件卷宗,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收到诉状及立案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依此计算,原、被告意见下,本案均已超诉讼时效。但如按立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10月13日计算,原、被告各自意见下则存在不同结果。对此,应根据双方主张的法律条款,并结合原告诉请的款项性质,依法进行确定。2012年2月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租金,在拖欠三个月,计款45,000元时,原告将车辆收回。此时,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催收未果后,选择将车辆评估并于2012年7月4日二次销售。鉴于销售价款超出被告欠款数额,应认定被告此时不再拖欠租金。二次销售同时致使原告不能提供租赁物,在其自身不能履行合同情况下,已经无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可见,原告按剩余租金主张149,462元,与法理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此,现原告主张149,462元,应系收回租赁物后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租金欠付争议,不同于本案损失赔偿,故诉讼时效不应依此计算。原告二次销售车辆为2012年7月4日,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虽不违反约定,但合同至此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了合同的事实解除。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2012年7月4日为合同的事实解除时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事实解除时,因无法继续履行,且二次销售车辆价款低于剩余未付租金,故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7月4日起算,至2014年7月3日止。原告即便在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也已经超过时效期间,该次起诉及本案再次的起诉受理,均无法致使已届满的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故此,应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约定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止。依照主合同,最后一期租金交纳时间最迟为2013年10月26日,保证期间本应自此计算24个月,但主合同于2012年7月4日事实解除。二次销售车辆价款在折抵欠付租金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只能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故应认定主合同中,各自义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保证期间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计算至2012年7月4日后24个月止,故本案已超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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