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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现住。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6,180.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鄂荆门L0053)。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鄂荆门L0053)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2.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胡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鄂荆门L0053)一份;3.欠款明细表一份;4.车辆交付清单一份;5.车辆亏损审批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4日TYCX2013-Z0068号评估报告各一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王某(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鄂荆门L0053),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该车租金总额295,800元,被告王某于合同签订首付租金89,25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处置,自甲方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乙方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同意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对已收回在车辆进行处置,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处置方式和价款,且乙方同意不对甲方处置车辆的方式、价款提出异议。2011年7月11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王某(丙方)、胡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鄂荆门L0053),约定胡某某为王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王某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截至2012年10月31日起拖欠租金119,850元及滞纳金1,388.87元。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格为113,998.58元,二次销售价款130,000元,2014-2015年偿还3,47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6,180.4元并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被告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119,850元,违约滞纳金1,388.87元,扣除二次销售130,000元,2014-2015年偿还3,476元,被告王某已经不欠原告租金和滞纳金。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信息费和其他费用,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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