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农民,现住该村。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柴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50,493.54元,并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为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豫新获嘉L0009)。合同约定:被告柴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柴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柴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柴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豫新获嘉L0009)一份;2.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豫新获嘉L0009)一份;3.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5.本院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及立案统计表各一份。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柴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柴某某(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豫新获嘉L000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柴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主车)1部,租赁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378,285元,被告柴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2,1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3月交纳14,600元,以后每月交纳14,600元,最后一期交纳10,385元。该合同并约定:被告柴某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柴某某(丙方)、柴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豫新获嘉L0009)一份,约定柴某某为柴某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柴某某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50,493.54元及其滞纳金,截止2016年5月8日欠滞纳金60,211.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柴某某偿还所欠租金50,493.54元及其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柴某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至2016年5月8日,被告柴某某欠原告租金50,493.54元,违约滞纳金计60,211.16元,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租金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柴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柴某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柴某某、柴某某主张了权利。被告柴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柴某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50,493.54元;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8日为60,211.16元和2016年5月9日至清偿完毕止的滞纳金(自2016年5月9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支付);三、被告柴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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