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农民,现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赣榆县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军、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军、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大军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95,996.95元及滞纳金63,303.68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李大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苏连云港L0081)。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军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大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大军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李大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苏连云港L0081)一份;2.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大军、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苏连云港L0081)一份;3.2011年8月17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李大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某某辩称,本人于2011年6月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赣榆县沙河镇文超汽贸销售部购买1台天龙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在文超汽贸销售部办理(本人气功个人所需各项信息),车款于2013年已全部付清。2017年6月1日接贵院传票,说本人与灌云县李大军于2011年8月8日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纯属虚假,因本人不认识李大军,与他没有任何亲朋关系,两地相距近百公里,没有和他签订购车合同。本人提供各项信息、证辞真实,如有虚假元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刘某某不认可,李大军及原告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列案的案情,综合不予认定。对原告方其他证据,被告李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李大军(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苏连云港L0081),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军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期限为18个月,该车租金总额444,080元,被告李大军于合同签订首付租金74,000元,剩余租金370,08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李大军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95,99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李大军偿还所欠租金95,996.95元和滞纳金63,303.6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李大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大军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95,996.95元,对于违约滞纳金,因原告方未提供关于约定滞纳金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原告方提供的《担保协议》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故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95,996.95元;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霞
审判员 肖振坡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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