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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权某某、权智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现住。被告:权智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某某、权智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权智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权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198,973.11元,被告权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告和权治国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苏徐州L0003),合同约定:权治国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权智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款抵顶部分欠款后,被告仍欠198,973.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权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权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苏徐州L0003)一份;2.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权某某、权智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苏徐州L0003)一份;3.2011年2月16日车辆交付给权治国清单一份;4.2011年7月8日《转让协议》(权治国将租赁车辆转让给权某某);5.车辆亏损审批表、车辆买卖合同、2014年9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徐州L0003评估报告书各一份;6.欠款明细表一份;7.本院诉讼催缴通知书及立案统计表各一份。被告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权智某辩称,在2011年我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为权治国提供担保,权某某同一个的租赁合同我不知情也未同意为他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权智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权某某、权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甲方)、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权治国(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苏徐州L0003),合同约定:权治国向甲方以融资租赁发生租赁车辆主车1部,该车租金总额257,6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权治国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80,5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合同第18条、21条、2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甲方和乙方有权扣留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甲方、乙方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全部应付费用后,余款退还丙方。2011年1月12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权治国(丙方)、权智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苏徐州L0003),约定权智某为权治国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权治国交纳了部分费用并取得租赁车辆后,于2011年7月8日将该租赁车辆转让给权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权治国(丙方)和丁方权某某,由权某某承担租赁车辆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转让担保协议,权智某也没有签订新的担保协议。此后,权某某依约陆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权某某至2014年11月,被告权某某欠租金117,100元,滞纳金68,503,012元。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格为9,000元,二次销售价款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权某某偿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198,973.11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权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权治国和被告权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权某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欠车辆租金117,100元,违约滞纳金68,503.12元,扣除二次销售价款9,000元,仍欠176,603.12元。对于原告计算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权智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权治国(丙方)和丁方权某某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转让,但没有转让担保合同,权智某也没有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权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76,603.12元;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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