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在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某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309233.84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2、徐某签名的车辆交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情况;4、原告与铁岭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5、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为453915元,被告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8250元,剩余租金从2011年8月开始,至2013年9月止,当月交纳149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4900元,最后一期交纳12965元。被告徐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与铁岭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李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对被告徐某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剩余租金153006元及滞纳金156227.84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铁岭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李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徐某使用,被告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某应对被告徐某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9233.84元;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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