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山东省平度市人,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山东省平度市人,现已故。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向被告张某某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时,改退批条载明收件人张某某已故。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案件受理前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能力也应随之终止,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现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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