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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在2011年3月1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某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4,575元,并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
2、第一被告签名的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
3、第一被告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欠缴租金情况,被告一从2013年4月1日起,仍欠9,975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
4、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泰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
5、2015年4月22日临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及立案统计表,证实原告曾主张过权利。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为306,625元,被告张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6,250元,剩余租金从2011年4月开始,当月交纳8,9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8,900元,最后一期交纳5,675元,到2013年5月止,共计交纳210,375元。被告张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与泰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具体拖欠租金情况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拖欠4,3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拖欠5,675元。庭审中,原告将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变更为以日万分之七为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泰安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9,975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张某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975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欠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具体如下:以4,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5,6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怀臣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

书记员: 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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