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现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65640元,并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为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运城L0009)。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运城L0009)一份;
2.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晋运城L0009)一份;
3.车辆交付清单一份;
4.欠款明细表一份。
被告张某某称,从2012年5月份开始晋M×××××靠在万荣县兴龙公司运营,.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以购买的方式把晋M×××××从运城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全额款项,所以张某某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向万荣县兴龙有限公司支付车款租金。2012年5月到2013年12月份已还清所有车款租金,2013年12月24日卖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张某某提交证据:
1.2018年8月27日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
2.2012年5月9日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
3.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二页;
4.2012年5月31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5.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万荣县兴龙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张某某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张某某所称涉案车辆买卖的过程,我公司并不知情,从未授权运城世捷开元收回车辆,和将车辆销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由万荣县兴龙物贸有限公司盖章,但该公司并未出庭予以证实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公章加盖的过程和相关证据证明所述的事实。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应该由车辆登记机关进行提供和证明,但是兴龙公司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对车辆的转移等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将涉案车辆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运城市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张某某(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晋运城L000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主车)1部,租赁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294640元,被告张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81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该合同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
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运城市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张某某(丙方)、张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晋运城L0009)一份,约定张某某为张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止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且与原告方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相矛盾,虽然原告方不予认可,但这涉及原告方自身管理方面的问题,原告方应进行核实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欠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振坡
审判员 任延锋
人民陪审员 郭朋朋
书记员: 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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