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住该区。被告:周丽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住该区。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65,780.32元,周丽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和张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同日,原告、张某某、周丽娟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周丽娟对张某某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张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收回车辆并处理后,仍不能折抵全部欠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周丽娟辩称,从未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如原告不能证明合同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其诉请应当予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豫漯河L0010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担保协议、车辆交付清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营业收据、车辆亏损审批表、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周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张某某签订豫漯河L0010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车辆一部。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447,790元,张某某首付55,650元,剩余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9月起,每月26日前交纳16,400元,遇春节所在月份,可不予交纳,至2013年10月,交纳最后月租金14,940元止。到期支付全部款项的,租赁车辆归张某某所有。不能按时支付的,每日须按欠款余额2‰,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并有权收回车辆,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以偿还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豫漯河L0010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张某某每月25日前向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此外,合同均约定,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8月18日,原告将车辆交付张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张某某每月支付租金16,400元。2012年3月,张某某支付租金9,000元,后再未支付。2012年12月9日,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经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字(2013年)第130426号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在当日主车价款为179,000元,挂车为63,4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车二次销售,实际价款245,000元。此外,向张某某继续追偿,累计追回款项2,009元。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周丽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丽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就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约定,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张某某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支付剩余租金,并提供欠付租金明细表,被告既未对拖欠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已付租金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因迟延支付,原告将车辆收回,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此时,原告将车辆评估后二次销售,已形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解除。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按照司法解释,出租人请求收回租赁物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在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情况下,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现张某某未付租金301,140元,到期租金截至收回车辆止,迟延履行违约金10,649.38元;管理费999.94元按约定应向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收回租赁物价值,实际销售价值高于评估价值,故应按实际销售价值计算。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01,140元+10,649.38元-245,000元-2,009元=64,780.38元。原告诉请周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证明提交担保协议中担保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且按原告主张时间计算,本案已超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周丽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64,780.38元。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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