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二龙,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农民,现住。被告:宋海龙,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二龙、宋海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二龙、宋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二龙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89,328元及滞纳金146,804.2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宋海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宋二龙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鲁枣庄L0019)。合同约定:被告宋二龙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宋海龙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宋二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二龙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宋二龙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鲁枣庄L0019)一份;2.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二龙、宋海龙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鲁枣庄L0019)一份;3.2011年8月13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宋二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宋海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二龙、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宋二龙(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鲁枣庄L0019),合同约定:被告宋二龙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期限为18个月,该车租金总额370,200元,被告宋二龙于合同签订首付租金61,000元,剩余租金309,20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宋二龙每月26日前交纳13,000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2011年8月4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宋二龙(丙方)、宋海龙(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鲁枣庄L0019),约定宋海龙为宋二龙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宋二龙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189,3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宋二龙偿还所欠租金189,328元和滞纳金146,804.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宋海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宋二龙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二龙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189,328元,对于违约滞纳金,因原告方未提供关于约定滞纳金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宋海龙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宋二龙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宋二龙、宋海龙主张了权利。被告宋海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宋二龙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89,328元;二、被告宋海龙对第一项中被告宋二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二龙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宋二龙、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霞
审判员 肖振坡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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