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辽铁岭L0010。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港联公司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为42735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被告孙某某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向原告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925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自2011年5月开始,当月交纳7000元,以后每月交纳14000元,最后一期交纳19850元,至2013年6月止,共计交纳334850元,被告孙某某于每月25日前交纳租金,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权包括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期履行交纳租金义务。至2013年6月,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公司租金103850元,未予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孙某某欠缴滞纳金81440.73元。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与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港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孙某某使用。被告孙某某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剩余租金103850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未按期缴纳租金,应按照每日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公司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日支付欠款103850元的万分之七的滞纳金81440.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孙某某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欠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03850元;
二、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81440.73元;
三、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锋 审 判 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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