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太行路南侧太行明珠东区A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现下落不明。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姚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今被告姚某向原告偿还所欠款253,222元(原告方当庭放弃了原诉讼请求的管理费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王某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车辆,被告姚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交纳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款抵顶部分欠款后,被告姚某仍欠254,022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某拒不不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1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姚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辽沈新民L0092)一份;
2.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A辽沈新民L0092)一份;
3.2011年9月28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
4.辽新立评字(2012)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港联融资租赁营业收据各一份;
5.欠款明细表一份。
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姚某(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辽沈新民L009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主车)1部,租赁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车辆租赁期限为27个月,租金总额473,550元,被告姚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38,500元,剩余租金分27个月交纳,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10月交纳16,400元,以后每月交纳16,400元,最后一期交纳8,650元。该合同并约定:被告姚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
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姚某(丙方)、王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A辽沈新民L0092)一份,约定王某某为姚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姚某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截止2014年3月欠租金369,450元,欠滞纳金3,870.4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经评估价格为115,848元,二次销售价款1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姚某偿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共计253,22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369,450元,违约滞纳金3,870.40元,扣除二次销售120,000元,仍欠253,320.4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姚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了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8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本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即2011年9月8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即2016年4月1日。现本案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共计253,320.4元;
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振坡
审判员 赵强
人民陪审员 张振
书记员: 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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