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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文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市沙河口区人,现住该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文某偿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54,022元,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和刘文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刘文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同日,原告、刘文某,张某某签定担保协议,约定张某某对刘文某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刘文某未按时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刘文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在原告处租赁辽沈新民L0093号合同名下的货车,车辆交付清单上的“刘文某”签名,不是答辩人所写。原告方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该车辆,该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由于答辩人没有租赁过该车,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辽沈新民L0093号融资租赁合同显示签订于2011年9月8日,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实际交付车辆,更没有催告答辩人交纳租金。刘文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A辽沈新民L0093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担保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车辆交付清单,被告刘文某不予认可,主张“刘文某”的签名不是自己本人所签,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综合案情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提交欠款明细表,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冀0535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与刘文某签订A辽沈新民L009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文某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车辆一部.租赁期限27个月,租金总额473,550元,刘文某首付38,500元,剩余分27个月缴纳,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同日,原告与新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C辽沈新民L0093担保协议,约定张某某对刘文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文某偿还所签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54,022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被告刘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欠付租金等,前提应是巳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刘文某,但原告对此所提供证据未能采信,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刘文某,故对原告主张租金及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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