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61,016.7元、违约金44,289.75元,共计105,306.45元;2.判令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豫濮阳L0012。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豫濮阳L0012。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金总额为231,150元;被告刘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0,2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首月交纳81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8100元,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纳4650元,在春节所在月份无须交纳当月租金;被告刘某某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否则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编号为豫濮阳L0012。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在编号为豫濮阳L0012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的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拖欠61,016.7元。
本院认为,在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一般条款》,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1,0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每日按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违约金44,289.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016.7元、违约金44,289.75元,合计105,306.45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晨 审 判 员 商立柱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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