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农民,现住。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农民,现住。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及其他损失265,515.71元,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陕榆米脂0004)。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温某某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何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陕榆米脂0004)一份;2.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温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陕榆米脂0004)一份;3.欠款明细表一份;4.本院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及立案和催缴诉讼费统计表各一份。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米脂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何某某(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陕榆米脂000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主车)1部,租赁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358,425元,被告何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3,75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该合同并约定:被告何某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米脂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何某某(丙方)、温某某(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C陕榆米脂0004)一份,约定温某某为何某某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供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欠款265,515.71元,并由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温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温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在原告方未能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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