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港塑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嘉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贤,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俐。
原告港塑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塑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7,8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77,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塑料制品,2019年7月3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840元,且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金额合计777,840元。送货单注意事项载明:“如对货物有任何异议,请于收货日起计7日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过期未付的货款将按每月2%利息收取。”被告于2019年7月份的对账单上加盖“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核对章”,该对账单载明了货物发货日期、订单号、送货单号、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到期日等内容,累计总结欠777,840元。另,被告于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函上加盖“国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核对章”,该对账函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777,840元,并载明:“由于以上货款已经逾期,按照我司的销售条款,我司将向贵司收取每月2%之利息作为补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7月30日所欠货款金额为777,840元,且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均载明了月2%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777,840元并支付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塑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777,840元;
二、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塑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777,8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计5,789元,财产保全费4,409元,合计10,198元,由被告国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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