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容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工业园东森科技园门口发现一辆黑色骊驹牌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小区内的一栋住宅楼楼梯口处。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盗走的电动车属周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整。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起获该车并发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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