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珩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
原告韩国珩。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济南路与北京路交叉口(阜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
负责人吴明才,经理。
韩国珩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及东方家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709204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954613.6元,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未退租赁物的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或租赁物折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及东方家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709204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954613.6元,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未退租赁物的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或租赁物折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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