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大东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董少锋
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渭南大东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少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水。
原告渭南大东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诉被告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东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董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利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公司与被告金利金公司签订的《植绒机改造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原告大东公司按照合同对植绒机进行改造后交付被告金利金公司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金利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大东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所以,原告大东公司要求被告金利金公司支付144万元设备改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大东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款14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公司与被告金利金公司签订的《植绒机改造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原告大东公司按照合同对植绒机进行改造后交付被告金利金公司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金利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大东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所以,原告大东公司要求被告金利金公司支付144万元设备改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大东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款14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惠某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文侠
审判员:申晓娜
审判员:韦平
书记员: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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