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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赵靖瑄、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永清县韩村镇南朝王村17排6号房屋作抵押。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用永清县韩村镇南朝王村17排6号房屋作价还债。可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
又查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5日欠条原件一张、2015年7月26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人魏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原件、还款协议及证人魏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不还,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并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利 代理审判员  赵靖瑄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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