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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林与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林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原审被告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汉拿公司与温某林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汉拿公司为温某林供应商品混凝土,朱某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各种强度等级的单价、供货、品质管理、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其中合同第13条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为:执行方大地产(秦某某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合同第14条备注下方注明:※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各方不能随意更改及解除合同。如有其他未尽事项另行协商,并作合同的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汉拿公司按照约定向温某林供货,截止2009年12月13日,汉拿公司共向温某林供货1840.5立方米,总货款为469175元。另查明,汉拿公司曾于2010年5月24日、2012年3月30日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他原因均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5日汉拿公司与温某林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汉拿公司按照约定将商品混凝土运送到温某林指定的工地后,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温某林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汉拿公司主张的为温某林送货1840.9立方米,总货款469175元,温某林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汉拿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欠款4691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执行方大地产(秦某某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条件,但庭审中双方对秦某某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方大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条件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为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汉拿公司可以随时请求给付货款。对于汉拿公司主张的要求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需方写有“抚宁二建3-3、3-8”的字样,但合同下方需方处并没有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故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朱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对合同的通常理解,应当是为卖方担保,虽未注明担保方式,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朱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汉拿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朱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温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拿公司货款469175元;(二)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朱某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温某林追偿;(三)驳回汉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由温某林负担。
本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汉拿公司于2010年5月曾就本案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温某林提交港方大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赤土山村安置房工程相关事项的通知”,其部分内容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针对赤土山村安置房工程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付款方式:甲方依据工程进展情况支付部分进度款。至工程主体全部完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不少于双方认可的合同暂定价款的30%;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不少于双方认可的合同暂定价款的50%。”另查明,温某林称已完工工程因港方大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组织验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方大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港方大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汉拿公司与温某林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权利义务。对于汉拿公司主张温某林欠付的货款总额,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明确及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案涉工程工程款给付纠纷的相关情况,综观汉拿公司前后几次诉讼的过程,能够表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明确的,温某林方认为港方大房地产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条件现已成就,才诉至法院,故本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港方大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温某林应向汉拿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温某林主张应在港方大房地产公司实际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再给付汉拿公司货款理据不足。另外,温某林关于汉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温某林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纠纷。综上,上诉人温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上诉人温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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