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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革、辛某某诉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革
辛某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温革。
原告辛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志、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高碑店市种子公司门口路段准备停车时,车上捆绑货物的绳索脱落,挂倒旁边骑行电动三轮车经过的原告温革(乘车人:辛某某),事故造成温革、辛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革、辛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温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三村819号;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四、温革医疗费:2824.31元(法院认定);
五、温革误工费:20天×89.16元/天=1783.2元(法院认定);
六、温革护理费:20天×89.16元/天=1783.2元(法院认定);
七、温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不予支持);
八、温革交通费:500元;
九、辛某某医疗费:230元(法院认定);
十、辛某某交通费:200元(法院认定);
十一、辛某某拖车费:3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被保险人为李伟清,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被告张某某;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49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温革医疗费,对其主张的照相费及鉴定检查费并非必要花费,不予支持。温革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就医检查票据支持检查期间20天,所提交证据不完整,且被告均有异议,故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均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温革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温革交通费,有救护车费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辛某某医疗费,门诊处方笺的治疗费用无相关票据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辛某某交通费,其中拖车费300元应单独计算,其他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温革合理合法损失为6890.71元、支持原告辛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共计73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元。
三、驳回原告温革、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免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温革医疗费,对其主张的照相费及鉴定检查费并非必要花费,不予支持。温革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就医检查票据支持检查期间20天,所提交证据不完整,且被告均有异议,故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均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温革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温革交通费,有救护车费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辛某某医疗费,门诊处方笺的治疗费用无相关票据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辛某某交通费,其中拖车费300元应单独计算,其他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温革合理合法损失为6890.71元、支持原告辛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共计73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元。
三、驳回原告温革、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免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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