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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静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静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静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8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7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后屯庄南左转弯时,与刘晓静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37747元、公估费1132元,共计38879元。此外,原告赔偿刘晓静损失93992元(包括车损91255元、公估费273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对×××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464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的×××号轿车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中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且应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和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原告应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在判决中返还原告垫付的部分合理金额,并由其提供垫付部分证据的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原所有权人丁健的父亲丁永涛与被告富某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2017年7月26日,原告为其购买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996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7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后屯庄南左转弯时,与刘晓静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二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130205520170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静无责任。2017年10月15日,温静委托河北谦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评估公司”)对×××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7747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132元;同日,刘晓静委托谦益评估公司对×××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该车车辆损失为91255元,刘晓静为此支出公估费2737元(刘晓静的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唐山市开平区领豪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领豪维修养护中心”)修理,结算单金额为38047元。×××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唐山市开平区凯德顺汽车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凯德顺养护中心”)修理,结算单金额为92155元。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晓静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自愿赔偿刘晓静各项损失共计93992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金苑支行通过账号×××向刘晓静转账支付94000元(原告自愿多赔偿刘晓静8元)。
上述事实有富某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谦益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增值税发票、领豪维修养护中心及凯德顺养护中心出具的结算单、劳务修理增值税发票,原告与刘晓静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打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富某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温静驾驶其所有的×××号机动车与刘晓静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富某财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两车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温静主张车损37747元、公估费1132元、为刘晓静垫付车辆损失91255元、公估费273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两车受损的公估报告、结算单、劳务修理增值税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车损失数额、公估费数额及垫付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静为刘晓静垫付车辆损失91255元、公估费2737元,共计人民币93992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静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静人民币91992元。
二、原告温静车辆损失37747元、公估费1132元,共计人民币38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担负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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