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温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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