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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王某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王某某合作开发“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2014年7月23日,他的妻子孙英静向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交纳了该项目的保证金人民币44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采购办将该笔保证金退至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华夏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至被告张某账户,上述案件事实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44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收据一张,用以证明440,000.00元保证金是他妻子孙英静交纳。被告王某某、张某没有异议;
2.(2018)黑0203民初1215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这笔保证金440,000.00元,由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退给齐齐哈尔华夏建筑公司,公司又将钱打到二被告处。被告王某某、张某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张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二、二被告已将保证金给付了原告及其妻子,不欠原告任何钱,相反原告尚欠被告款项。
被告王某某、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王某某从华夏公司承包施工,该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440,000.00元,应当由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退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再退给王某某。原告温某某没有异议;
2.收据14张共计金额1,95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款项其中包括涉案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40,0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多付给原告很多款项(以与原告方对账后确认为准)。原告温某某有异议,提出他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2015年在一起合作,第一年工程款是520,000.00元;第二年是340,000.00元,两年合作是860,000.00元。所谓收据都是工程款,与涉案的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而付给他的款项是材料费与人工费均有据可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字据确认付给他440,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与工程款不能混为一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
年8月20日,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某承包“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项目,而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个人合伙开发该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7月23日,原告温某某妻子孙英静代为原告向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交纳了440,0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29日,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将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至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7日,该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至被告王某某妻子被告张某账户。2015年11月份,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个人合伙解散,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未果。庭审中,被告放弃追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可以按现有的原告温某某身份进行诉讼,并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王某某、张某对原告温某某所举的工商银行打款凭证、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收据、(2018)黑0203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温某某交纳了4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后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办将原告交纳的4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至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此款退至被告张某账户。由此可见,被告王某某、张某作为夫妻占有了原告温某某交纳的涉案履约保证金440,00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归属被告,而且履约保证金又不是工程价款,所以在被告取得退还的特定履约保证金后,应当返还原告温某某。
被告王某某、张某辩称主张已将涉案保证金440,000.00元给付原告温某某,不欠原告任何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二被告主张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被告王某某、张某举证收据14张共计金额1,95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温某某的款项包括涉案的履约保证金440,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特定指明三张收据480,000.00元给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其一,2014年8月26日收据用以证明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但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该款的用途;被告张某在转账凭条上自己标注是给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而且被告张某自认标注时原告温某某在场,但没让在场的原告亲自注明给付的内容,原告有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故被告所举的2014年8月26日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二,2014年9月7日收据用以证明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但该证据注明的是收工程款,故与待证事实的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三,被告2014年10月1日字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为该字条的内容均是被告书写,没有原告温某某签名,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该张字条不具有收据的性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履约保证金,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故本院对该字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其次,被告王某某、张某应当返还原告温某某履约保证金440,000.00元,但被告又特定指明了三张收据480,000.00元是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其被告多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违反常理,与事理不通。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张某主张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审判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得知,原告温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张某占有的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某、张某作为夫妻对涉案的履约保证金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共同返还给原告温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承君

书记员: 葛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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