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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吴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
负责人:杨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吴某平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上,吴某平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修平高速AP1混凝土搅拌站内倒车时,由于地面路基不平造成吴某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发生侧翻,导致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砸在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吴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某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以万载县宏景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312.43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118元,吴某平支付10194.43元。出院诊断: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两下肺挫伤;3.(头部、胸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绝对卧床休息70天)与饮食;2.定期复查,肺挫伤2周后复查,第12胸椎骨折1月后复查;3.胆囊结石待伤情痊愈后择期手术;4.不适随诊。2016年3月5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之女温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2月21日由何市镇中学转入修水县宁州镇中学就读,现为该校九一班学生;儿子温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2月25日由何市镇××××小学转入修水县义宁镇××××就读,现为该校六一班学生。原告之父温联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于修水县×××××××,共生育八个子女(含原告)。本案吴某平还支付了矫形器2600元、赣G×××××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11000元、本人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356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宁州镇南崖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周小兰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周小兰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自2014年7月起租住于修水县城。另原告提供了其本人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九江盛鼎沥青砼运费结算单及修水县个体工商户曹达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2日22时30分,吴某平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修平高速AP1混凝土搅拌站内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吴某平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吴某平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结合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内容,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其子女的学籍证明、租房合同、修水县宁州镇南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连续在修水县城居住,故其本人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生活费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居住于农村,故其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诉求其残疾赔偿金60223.2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故其误工工资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21262.8元(177.19元/天×120天),原告诉求2124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其因事故导致停运18天,系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5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长期使用地非本地,其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明显告知义务,另该条款中对“本地”的行驶区域约定亦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平诉求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3560元,因本案原告系无责方,而吴某平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03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4.护理费7477.8元(124.63元/天×60天);5.误工费21240元;6.残疾赔偿金60223.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残疾器具费(矫形器)2600元;10.财产损失16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停运费5000元)。以上合计121873.4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121873.43元,抵除吴某平已支付的23794.43元,尚差980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吴某平垫付的23794.4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07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平垫付款23794.43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被告吴某平已支付475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林枫 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 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

书记员:周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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