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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王某1、王某2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2008年7月11日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张丽红,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庭,男,河北高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和被告高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超,男,住南宫市,系被告王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王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陵园街晓峰门市,系被告王某2之父。
被告南宫市南街学校,住所地:南宫市木厂街西段路南。
负责人:宋坤刚,男,系该校校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南宫市南街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高志廷,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南街学校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47.2元(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待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读于南街小学三年级,于2016年9月2日下午2点50分上课前,原告前往教室上课,因为被告王某2在教室内顶着后门不让被告王某1与原告温某某进入教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1就从前门进入教室,在原告温某某进入教室的时候,被王某1伸脚绊倒在地,导致原告温某某胳膊受伤,后原告温某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小骨头骨折,后因需要做手术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14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8147.2元增至79859.2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均是南宫市南街学校学生。2016年9月2日下午2点50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1前往教室上课时,发现教室后门被被告王某2顶住未推开,王某1转身往前门时与原告发生转身碰撞,导致原告绊在被告王某1的脚上,胳膊着地摔伤,随即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小骨头骨折,后转省三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7247.2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间、护理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拾级。2、护理60日、营养80日。3、后期治疗费约1500元。
另查明,原告温某某及护理人员其母亲张丽红居住在南宫市世恒苑22号楼4单元102室,户籍管理地南宫市凤岗派出所。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系不足10周岁的学生,其没有行为能力,是需要监护人或者其他外人加以照顾管理的人,无民事行为的学生在校学习,对于他们的照顾管理义务必然是更加的严格苛刻。原告温某某在学校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将举证证明义务分配给了教育机构学校,本案被告南宫市南街学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原告温某某在学校受到伤害,被告南宫市南街学校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南宫市南街小学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药费17247.20元。2、护理费5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伤残赔偿金52304元。5、营养费24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79859.20元。
综上所述,原告温某某的损失应得到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宫市南街学校赔偿原告温某某人民币798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南宫市南街学校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通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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