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经济开发区博某大街1号。
法定代表YaukaytonyCheung,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勤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兴华东路7号楼1单元302室。
原告温连成与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糖业公司)、张某某勤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勤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190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我去博某糖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我受被告博某糖业公司指派去其制糖车间干活。2017年12月13日21点左右,我在干活时受伤。治疗期间博某糖业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29000元。此事故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我认为被告博某糖业公司、勤丰劳务派遣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望给予支持。
被告博某糖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从事季节性临时劳务并受伤,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通过勤丰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原告进厂干活,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并支付误工费12640元。
被告勤丰劳务派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连成通过勤丰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受雇于博某糖业公司从事劳务,2017年12月31日21时左右,原告在博某糖业公司制糖车间拖地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张某县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1427.43元(其中被告博某糖业公司垫付29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期120日;5、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器(一枚)取出术,费用8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664元,鉴定费4000元。
另查,原告温连成居住在张某县城。其父亲温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郭英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子女,二人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后,被告博某糖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12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温连成确系为被告博某糖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酌定为80%为宜。被告勤丰劳务派遣公司属招聘单位,并非提供劳务工作单位,故被告勤丰劳务派遣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连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护理费12600元【120元×(90天+15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温选2634元(10536元/年×5年×10%÷2),其母郭英连2634元(10536元/年×5年×10%÷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经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博某糖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与此形成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405.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连成各项损失129405.43元的80%,计款103524.34元。已给付29000元,剩余7452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v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温连成负担289元,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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