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某某尚志镇。
委托代理人耿春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某某一面坡镇。
被告尚某某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镇政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国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某某一面坡镇。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尚某某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尚某某工信局)、第三人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安,被告尚某某工信局及第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只有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才能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谭某某通过黑龙江北大荒粮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程序,购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拥有的对黑龙江新三星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815万元的债权,包括设立抵押的本案诉争涉及标的。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为了妥善安置职工,谭某某同意另行出资462万作为尚某某一面坡白酒厂职工安置费用,并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2月16日与尚某某工信局签订尚某某一面坡白酒厂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温某主张尚某某工信局与谭某某签订的尚某某一面坡白酒厂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不能认定该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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