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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住河北省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9926176-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翔宇,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立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常玉红,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于洪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物业)、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吕雁泽、黄宁;被告华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高玉华、甄翔宇;被告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玉华、甄翔宇;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诉称:2011年2月3日,温某某之女张新凤路经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20号东方明珠公寓门前时,被大楼上方坠落的冰溜子砸中头部,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110”出警并做记录,东方明珠公寓的管理者华某某物业当日为死者家属,即温某某出具了事情经过证明,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哈尔滨市安全监督局因此发动全市各街道办事处,紧急进行清理全市高楼冰溜子隐患的统一行动。此后,温某某、华某某物业就张新凤死亡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始终未达成和解。华某某物业作为建筑物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清除附着在建筑物上的冰溜子,对温某某的女儿之死负有责任。要求判令华某某物业、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向温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27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2000元、停尸体费9400元,合计358530元;华某某物业、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
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温某某之女张新凤被冰溜子砸死的事实。
证据二、华某某物业出具的事件经过证明。证明温某某之女张新凤被冰溜子砸死的事实,管理者是华某某物业公司。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收据20张。证明事发当日抢救温某某之女张新凤产生费用1999.01元。
证据四、火车票20张、售票手续费5张。证明温某某及配偶张学尚往来哈尔滨市产生交通费2526元。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温某某及配偶张学尚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10800元。
证据六、死者张新凤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身份证。证明死者张新凤系城镇户口、未婚,除了温某某及张学尚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
证据七、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及宣化县东海儿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温某某及张学尚系死者张新凤的父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华某某物业、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主张权利。
证据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的鉴定书。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兆麟派出所委托对张新凤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张新凤被冰溜子砸死。华某某物业、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对张新凤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
证据九、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兆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张新凤是被东方明珠公寓上悬挂的冰溜子自然融化砸死的。
证据十、存尸费票据四张。证明温某某为存放张新凤尸体产生费用9400元。
华某某物业辩称:华某某物业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张学尚、温某某凭据华某某物业垫付抢救费用和出具被害人被害经过证明,认为华某某物业负有侵权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华某某物业积极救助被害人,为被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和出具被害人被害经过证明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则而作的。如张学尚、温某某诉称被害人是被东方明珠楼上的冰溜子所害,而行成冰溜子是东方明珠公寓业主自建排气小烟囱所形成。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华某某物业只对物业共有部位及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而对专有部分即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管理与维护由业主自行负责。华某某物业虽没有对小烟囱的维护义务,但是鉴于哈尔滨发生过冰溜子坠落伤人事件,为了防范于未然,华某某物业在每年冬季都对自建小烟囱的业主进行上门通知和在公共区域张贴温馨提示或者友情提示的方式提示业主:“业主及使用人留意自家窗外、空调外机及供暖锅炉排气管线结冰情况,如存在结冰现象请及时清理,以免因结冰脱落引发意外。如因清理不及时所造成的一切相关责任与后果,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华某某物业已尽到维护范围外的善意提示义务,没有过错,与本案中的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温某某对华某某物业的诉讼请求。
华某某物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8日东方明珠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伤人的冰溜子系东方明珠业主自建的燃气锅炉烟道内不充分燃烧气体排出室外形成的,并非来自东方明珠公寓主体的外立面,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燃气锅炉运行及维修维护属于业主自维部分,不涵盖在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之中,冰溜子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自己负责清理;华某某物业每年都在公共区域张贴书面通知和逐户上门通知形式告知业主及时清理锅炉烟道的结冰。
证据二、照片五张、华某某物业、东方明珠公寓管理处2010年3月11日张贴的友情提示照片、电脑保存记录、宣传栏上粘贴友情提示的照片、华某某物业东方明珠公寓管理处2011年1月15日张贴的温馨提示照片、电梯门一侧张贴有温馨提示的照片。证明华某某物业在2010年、2011年都在公共区域对业主进行了清理冰溜子的提示。
证据三、伤人的冰溜子照片2张、业主自家窗户上支出小烟囱的照片。证明伤人的冰溜子从冰溜子上的缺口与小烟囱的形状比对上可以证明是来源于小烟囱的。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华某某物业每年均采取在楼内显著位置张贴提示、逐户上门通知业主自行处理的方式及时并多次告知产生冰溜子的业主自行清理都在公共区域张贴提示及上门通知业主及时清理冰溜子。
证据五、黑公刑技鉴痕(2012)38号鉴定书。证明现场原始照片和检验时冰块的形状对比,两者整体,外形一致。伤人的冰块是由排气小烟囱脱落所致。
证据六、黑公刑技(遗传)字(2012)353号鉴定书。证明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公安局也有这方面录像。
证据七、安监局现场录制东方明珠楼体及拍摄的照片。证明楼体的突出小烟囱有冰溜子存在,砸人冰溜子是小烟囱形成的。
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许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辩称: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6条、《民诉意见》第153条规定,温某某直到2013年1月7日才起诉刘某某、王春生等为共同被告,已过诉讼时效。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温某某在诉状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仅有符合第8条、第10条、第11条情形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刘某某、王春生均不符合上述三条的规定,因此温某某要求刘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许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即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温某某不能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要求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是事发时,公安机关已经出据证明死亡是被砸伤致死,不应该停尸等待结果,所以这笔费用,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许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不应该承担。华某某物业在也不能确定是否就是刘某某、王春生等8家形成的冰溜子造成的侵权行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追加被告,为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由温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本案是由于温某某怠逾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刘某某、王春生等8人未保留相应的证据,从而造成刘某某、王春生等8人无法提供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由温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某、王春生等8人为非侵权责任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调取的安监局的视频资料,从视频上可证实事发当时各小烟囱均没有挂冰,仅在墙体上可以看到挂冰。该视频资料为原始证据,可直接证明刘某某、王春生等8人为非侵权责任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遗传)字(2012)353号检验报告,没有事实证明是由于冰掉下来致使其死亡。亦可间接证明刘某某、王春生等8人为非侵权责任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已于2010年11月8日将20层5室出租给邱怡,故温某某不应追加许某某为共同被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许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未提供证据。
时某某未答辩
王某辩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王某一直未在房屋内居住,王某有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与被侵害人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哈尔滨中信煤气有限公司道里第一营业有限公司客户烧表查询详单。证明2010年10月4日查表数为27065,2011年6月4日为27042,王某在这一期间8个月并没有居住也没有使用煤气,中间差数为7,不足以形成冰溜。远远不能达不到正常使用表数,故王某至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并没有使用、居住。
李某某辩称:温某某之女是在2011年2月3日早晨8时被东方明珠公寓大楼上坠落的冰溜子砸中,经权威部门鉴定,砸中被害人冰溜子是烟道口处结有的冰溜。事发后,即2011年2月4日媒体发布的照片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图片上,李某某居住的605室烟道口处大冰溜子清晰可见,冰溜子完整,无任何脱落迹象。2011年2月11日上午,李某某请来户外专业人员安全清理了605室烟道口处冰溜子。因此冰溜子砸死张学尚、温某某之女一案与605室房主李某某无关,请法院合理裁判。
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泰山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事发之后刘泰山和卫宏良将冰溜子清除。
证据二、照片。证明事发之后李某某家冰溜子仍然还在楼体上,砸死死者的冰溜子与李某某家没有关系,李某某家冰溜子还在上面未掉下来。
华某某物业对温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华某某物业是东方明珠公寓物业管理单位,并不是楼房的管理单位。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住宿时间是2011年2月4日10时到2011年5月19日19时,如果在此住宿,中间发生了很多在这期间的火车票。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仅证明其父母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是否有子女或者是配偶。对证据八鉴定书有异议,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时间是2011年8月3日,同时检验尸检是2011年8月3日,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1年4月2日,本案是正在受理期间,检验应该通知华某某物业,而没有通知华某某物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第一条,鉴定人即没有见到冰溜子,怎么能认定是冰溜子砸伤所致,显然这份鉴定结论即不客观也不真实。对温某某提出的证明意见有异议,温某某想证明华某某物业有赔偿义务是错误的,没有说明重量物体是华某某物业所有,也没有说明华某某物业是所有人,怎么能从报告中认定是华某某物业应该给予赔偿,温某某这个举证意见是错误的。对证据九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只谈到死者是在那个地方受到伤害,并且也谈到东方明珠的门窗是禁闭的,并没有直接谈出派出所的侦查结果,无法确认是由谁进行致害的。温某某提出证明说是自然融化造成的,这个冰溜子的形成是在什么位置上,怎么自然融化,没有说出因果关系,也没有说出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详。对证据十有异议,因为被害人受到伤害之后已得出了结果,公安机关已经通知,应该第一时间火化,应该由自行承担。
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李某某对温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已明确记载已经受害人已经死亡,对主张的火化费不予以支持,不需要存尸。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安全局到现场拍下视频,其中冰快形状不一样。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理开支。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四。对证据六、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上面写着死亡原因不一定是冰造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申请鉴定时并没有追加被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
王某对温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砸伤人的冰溜子很大,是常期积累造成,其他意见同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
李某某对温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
温某某对华某某物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客观性有异议,证明中说冰溜子产生的位置和形成的部位,是业主委员会自己做的认定,并没有说明理由,没有证明效力。华某某物业还证明华某某物业从1月份就粘贴了告示,既然华某某物业认识到冰溜子会产生危险,仅仅用粘贴告示的形式并没有阻止悲剧的发生,而且事后哈尔滨市政府组织的对冰溜子清除,而没有让各个物业公司粘贴告示,可见事实既使是有,华某某物业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华某某物业没有对过往的行人作出提示,并没有设置围栏的措施,防止伤人的发生,粘贴告示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对证据三有异议,仅仅从照片上看不出冰溜子就是砸死张新凤的冰溜子,也看不出所产生的部位。烟囱的照片上没有任何残留的痕迹,不能证明华某某物业想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相关政府部门来证明其提取的过程。对证据四、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五鉴定文书送检的两个材料,一个是冰块,一个是烟囱,其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证明是砸死人的冰块,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也没有认定冰溜子就是从送检材料上剥离的。对证据六也不能证明其的主张,因为并没有检测出来。对证据七录像也不能证明华某某物业的主张,反而从录像上也能看出在共有部位也有冰溜子产生,不能排除华某某物业责任。
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对华某某物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只是业主委员会自己写的,并不能证明刘某某等是人私自安装的,是华某某物业联系并介绍的。对证据二证明不了案发的时间是华某某物业作到提示的义务,而且是在事发之后补的照片。对证据三冰溜子明显与安全局视频不一致,证明不了事发的冰溜子大小。对证据四证人未出庭不予以质证。对证据五送检冰块与安监局的不一样,结果并不能证明是从小烟囱上掉下来的,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可疑斑迹并不是血。对证据七是原始的,是相关部门调取的,送检的冰块与视频中显示的冰块不是一致的,不符。
王某对华某某物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对华某某物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在死亡事件发生以后华某某物业才通知业主,在此事故发生之前,业主并没有收到过通知,要求清理冰溜子,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温某某对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用煤气表来证明没有居住和不能产生冰溜子,不能作出此结论。王某仅仅想证明煤气排气管道没有使用过,不能证明楼体外没有冰溜子,与客观事实不符。
华某某物业对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温某某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2月11日李某某清理冰溜子的情况并没有能够证实2月3日案发当日在现场是否还有其他冰溜子的情况。对证据二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上冰溜子未掉下来,是否还有其他的冰溜子从照片上还不能证明。只是排除了可能性并不具有唯一性。有可能还有剩余的部分。
华某某物业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言当中业户将自己的专用部分的冰溜子自己进行拆除冰溜子,证实华某某物业有过通知。对证据二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是否还有其他脱落的问题上面没有显示。
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并没有实际清除冰溜子,并不能说明是清除外墙体还是烟囱。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王某对李某某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温某某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三、六、七、八、九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五、十待征事实,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华某某物业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三、五、六、七待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待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待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王某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温某某、华某某物业、刘某某、王春生、韩立新、许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王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温某某、华某某物业、王某、李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3日早晨8时许,张学尚、温某某之女张新凤路经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18号东方明珠公寓门前时,被该楼体上方坠落冰溜子砸中头部。过路行人向“110”、“120”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兆麟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示后,派警员赶至现场,发现张新凤已倒在地上,旁边有一块碎冰。“120”急救人员将张新凤送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致死的主要诊断为:多脏器衰竭、急性颅脑损伤。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监督局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取证,该楼全部住户140户,冬季取暖均分户使用燃气锅炉。冰溜子坠落楼体正面住户,即窗户朝向石头道街一侧的住户为40户,将取暖排气烟囱支出窗外为11户,其余的住户未将烟囱伸出窗外。其中周围及换气窗户周围部分挂有冰溜5户,6户没有,排气烟囱支出窗外挂满冰溜整体未脱落的房屋6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无冰溜的房屋为:9楼6室(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9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王春生)、20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许某某)、8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唐某某)、13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12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鞠某某)、18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韩立新)、22楼6室(房屋所有权人段某某)、23楼5室(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4楼6室(房屋所有权人时某某)。其中王某的房屋在事故发生期间,长期无人居住。张新凤抢救支付医疗费1999元。张新凤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华某某物业出证并支付相关费用,华某某物业为死者张新凤支付费用3470元。2011年2月3日至4月7日期间,张学尚、温某某发生交通费978元、住宿费7560元。案件审理期间,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兆麟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对张新凤死因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该大队作出公(哈里)鉴(医)字(201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新凤系生前头部被具有一定重量物体(冰溜子)砸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审理中,2011年4月22日华某某物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冰溜子的来源及与排烟囱是否吻合;冰溜子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是否一致;冰溜子所含物质是否烟囱排出的废气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进行鉴定。2012年5月24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出(黑)公(刑技)鉴(遗传)字(2012)35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冰上的可疑班迹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2012年5月30日作出(黑)公(刑技)鉴(痕)字第(2012)38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冰块是从直径小于12.14cm的圆柱形物体上分离的。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华宇物业发现业主延伸至窗外的排气烟囱冬季形成冰溜子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曾制作告示向业主告知。死者张新凤生前系城镇户籍。张学尚、温某某系农民。张学尚、温某某曾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主张权利,案件审理期间,张学尚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7日死亡,张学尚的继承人张新军、张新兰均表示放弃各自享有的权利,全部归属温某某一人享有,温某某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造成张新凤死亡系冬季取暖设备使用过程中排气烟囱形成的冰溜子坠落所致。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作为将排气烟囱伸出窗外个人设施的所有者均有可能加害张新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张新凤被烟囱形成的冰溜子砸死没有过错,应对张新凤的家属进行补偿。华某某物业发现排气烟囱形成冰溜子存在安全隐患,虽在事故发生前曾采取提示的方式告知业主,但未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应对张新凤的家属进行补偿,故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华某某物业应按均等比例分别对温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李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对此不承担责任。温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7130元、丧葬费13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华某某物业分别按10%的比例给予温某某补偿款29039.60元。交通费、住宿费系温某某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538元,即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华某某物业分别按10%的比例给予温某某补偿款853.80元。由于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华某某物业对温某某的损失是补偿方式,故温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中已包含存尸的费用,要求给付存尸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许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抗辩温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张新凤被冰溜子砸死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2月3日,2011年3月16日张新凤的父母张学尚、温某某以华某某物业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张学尚、温某某不确定实际侵权人,2011年5月3日申请追加东方明珠公寓2305、2206、2005、1805、1406、1305、1205、906、905、805、605号房间的产权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组织鉴定、调查后确认刘某某、许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为上述部分房屋的的产权人,张学尚、温某某的诉讼主张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刘某某、许某某、王春生、韩立新、段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给付原告温某某丧葬费13266元、死亡赔偿金277130元,合计290396元的10%,即29039.60元;
二、被告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给付原告温某某交通费978元、住宿费7560元,合计8538元的10%,即853.80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92元(案件受理费6492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温某某负担708元;被告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18.40元(案件受理费温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温某某578.40元;鉴定费华某某物业已预交,被告刘某某、王春生、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鞠某某、韩立新、段某某、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哈尔滨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袁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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