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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深井镇罗家洼村东3排30号,村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郝万柱夫妻(郝万柱已去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息2分(月利率20‰),被告王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郝万柱夫妻未能归还此笔借款,后又约定分四期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归还此笔借款,在此期间分三次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余款仍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此笔欠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7年3月9日的利息20000元和2017年3月10日之后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郝万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郝万柱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仍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在约定期限内郝万柱分三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又查,郝万柱于2016年6月24日去世,郝万柱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法律代理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某某与郝万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温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共20个月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20000元,被告认为对于已经偿还的3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递减,应按照50000元计算,未给付的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郝万柱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照还款计划书第三项给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全部按照50000元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这段时间的借款应分段计算利息,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三个月利息为3000元(50000元×2%×3个月),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三个月利息为2400元(40000元×2%×3个月),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三个月利息为1800元(30000元×2%×3个月);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十一个月利息为4400元(20000元×2%×11个月),故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利息共计11600元。对于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也应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因郝万柱已死亡,应由其妻子即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法律代理费4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第四、五项内容,该项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和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以及法律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法律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后为45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345元,原告温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曹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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