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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计山与靳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计山,男,1956年2月27日,汉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又名靳学林,男,1977年1月22日,汉族,广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汉族,广平县,。

原告温计山与被告靳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计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靳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计山诉称,被告靳学林、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在广平县××××北经营学林农机配件门市。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打夯机配件,价值共计1558元,被告靳学林的妻子李某某亲笔给我书写了欠条为证。因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我15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进货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到货,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给原告打条,仅证明靳学林欠款,并不代表是我欠款。在给原告打条时已经与靳学林分居了,我也没有销售这笔货,现在我已经和靳学林离婚了。原告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3月8日,而证明条是2015年2月14日写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某(靳学林)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已判决双方离婚。两个被告离婚前共同生活期间,曾在广平县××、东环路经营了两个农机配件门市,与原告温计山之间有供货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靳学林2015欠1558元的条并签名”,该款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1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温计山已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登记立案。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欠款条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靳学林)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农机配件门市时,曾从原告温计山处购买过配件,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系被告李某某一人书写,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原告温计山有权主张权利。现两个被告已经离婚,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两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温计山779元,共计1558元。
二、驳回原告温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某某、李某某每人负担12.5元。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 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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