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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莉莉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温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万;2、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5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冀A×××××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裕华区交警队勘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诉求数额变更为22249.86元。李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不知道我撞人了,第二天警察给我打电话说我撞人了,让我到交警队,原告在交警队大喊大闹。我收到了事故认定书,但是我不知道有复议的说法,所以我没有复议,如果知道的话我会复议的。对事故经过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车沿方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宁街路口处时与原告温莉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莉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温莉莉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急诊科就诊,做了X线拍片和腰椎CT,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两肺心膈未见异常;2、两侧膈上肋及双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CT诊断报告单显示:胸12-腰3椎体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局部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壹周后复查。原告提交3张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花费医药费747.75元(646元+46.75元+55元)。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多次就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7458.71元。庭审中提交在该医院就诊的入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明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痹病(瘀血阻络证);西医诊断:1、外伤软组织挫伤;2、焦虑状态。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规律服药;避风寒,注意保暖;畅情志,慎起居,注意饮食。2、出院带药: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5.00mg口服1/早,枸橼酸坦度螺酮片10.00mg口服3/日,盐酸曲酮片50.00mg口服1/晚,劳拉西泮片0.5mg口服3/日。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另外,原告提交几张2018年1月份出租车收费发票、住院期间家属温莉敏的误工证明660元、原告在河北乐居家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合同、2017年8-10月份工资条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但未提交自行车维修费票据。以上事实由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温莉莉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尹丽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温莉莉发生交通事故,至温莉莉受伤,自行车受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伤后第二天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及住院5天,1、原告的医疗费为8206.46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646元+46.75元+55元)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费7458.71元(468.41元+30元+626元+45元+489.44元+50元+25元+941.41元+25元+55元+55元+25元+800元+40元+141.52元+25元+2514.05元+586.32元+60元+141.52+141.52元+173.52元);2、营养费为150元(5天×3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每天30元更为适宜。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营养费的天数为6天。3、误工费为1400元[(3000元÷30天)×14天],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14天,包括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1天和医嘱休息7天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误工,因未有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几张2018年1月份的出租车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事实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定200元。5、护理费660元,原告提交家属温莉敏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维修费,但未提供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总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莉莉赔偿款共计1121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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