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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3日,汉族,居民。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张元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温某某出去购酒,行驶至被告梁某某家门口时,因不知道售酒人的详细住所,梁某某得知后便主动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偿搭载温某某及其丈夫张元成前去购酒,在购买了10斤白酒后,回家途中,因被告梁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梁某某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丈夫张元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温某某受伤后在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477.54元。原告温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8周;2、加强营养,锁骨愈合后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7年2月16日,原告温某某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核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温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06.19元(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483.53元(76天×31138元/年÷365天/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合计2866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确认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梁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这一单方面交通事故所进行的片面的事故认定,在此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驾驶人赔偿责任认定。鉴于被告梁某某驾车让温某某夫妇搭乘其车辆去购酒,系无偿好意施惠行为,该行为完全是温某某单方受益行为,温某某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相反,对于被告梁某某而言,首先,其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其次,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不能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而执意而为,其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再次,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风险与一般的道德标准不符,在好意搭乘中,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符合道德标准,也符合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故在本案中,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由原告温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65%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问题,根据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被告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00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温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

书记员:廖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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