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
原告温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河北省康保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李有山。
被告郝振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瑞(系郝振河妻子)。
原告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有山、郝振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高顶,被告李某某、李有山、被告郝振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2.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有山、郝振河返还诉争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母女关系,三人共同法定继承原告父亲去世时所留下的房屋,后二原告外出打工,因康保县施行棚户区改造政策,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询问房屋拆迁情况,才得知李某某已将本属于三人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有山、郝振河,目前该房屋已被其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属遗产继承的纠纷,且该房屋登记信息仍为王某甲,诉争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有山、郝振河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有山、郝振河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各自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如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遗产继承存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有山、郝振河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赵亚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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