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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王建明(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3499.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系补办的,不认可。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张某某意见,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车损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车损认可9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损为920元,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支持原告请求;5、交通费1500元,被告辩称过高认可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评估费5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1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770元,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6399.4元×70%=32479.58元。审理中原告请求保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47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3499.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系补办的,不认可。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张某某意见,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车损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车损认可9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损为920元,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支持原告请求;5、交通费1500元,被告辩称过高认可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评估费5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1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770元,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6399.4元×70%=32479.58元。审理中原告请求保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47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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