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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焦庆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庆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焦庆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温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春强、被告焦庆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新大众轿车一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从济南鑫润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60800元购买了一台全新的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大众汽车,车辆品牌为大众汽车牌/VOLKSWAGEN,金黑色,发动机号649240,车辆识别号LSVCX2A44FN172286,车辆型号SVW71410DR。当日驾驶此车回到曲周县城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朋友聚餐,饭后被告以用几天为由将此车开走。但是,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车,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车辆系2016年5月7日原被告与他人从济南鑫润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货,车辆品牌为大众汽车牌/VOLKSWAGEN,金黑色,发动机号649240,车辆识别号LSVCX2A44FN172286,车辆型号SVW71410DR。当日由被告焦庆印开走。济南鑫润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以被告焦庆印为购买方出具购车发票,同年5月26日将前购车发票作废,重新出具以原告温某某为购买方的购车发票,现原告持有车辆合格证等原件。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焦庆印骗其车辆,庭审被告陈述与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向公安提供了其发票,后公安机关未再找过他。2017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其首先应对案涉车辆其享有所有权或基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占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因购买取得该车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车辆合格证、变更的购车发票等,与被告同时主张车辆所有权提交的证据相比较,尚不具有足够优势,且据原告陈述的案涉车辆交由被告驾驶的经过,购买当日即外借,在车辆未作行驶登记等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不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渊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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