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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梁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石瑞明(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梁某平
梁宝生
金广德(黑龙江鸡西法律服务所)
孙荣传
马子良
白艳军(黑龙江鸡西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滴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同乐小区B座四号楼五单元203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白云三委3组,系滴道区粮食局退休工人。
身份证号码23030419500303401X。
委托代理人梁宝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鸡西市滴道区白云三委3组。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金广德,系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荣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滴道区滴道河乡新民村农民,现住鸡西市滴道区鸡场村2组。
身份证号码xxxx。
第三人马子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垦社区B区六委64栋225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梁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根据孙荣传、马子良的申请,依法追加孙荣传、马子良为第三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17日、6月20日、7月13日不公开(第一次公开,后发现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告梁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广德、梁宝生、第三人孙荣传、马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平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房屋(滴道区同乐小区B座四号楼五单元203号),以12.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房款11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
原告依约支付房款11万元,被告将房屋、购房手续及相关票据交付原告。
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协议办理房屋过户,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孙荣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之后温某某找被告称协议丢了,孙荣传让她替补一份,被告跟温又签一份协议,温某某把自己名填上并说没事,就是将来有个依据。
被告称没收到原告房款,孙荣传2013年把钱付清,被告把房照给孙荣传了。
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梁某平与第三人孙荣传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依据协议履行交付房款,被告将房屋及相关票据交给孙。
其后,原告以原协议丢失为由,拿一份自己打印的协议找被告梁签名,被告当时认为温某某与孙荣传是夫妻关系,对买房人是温某某未理会。
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梁某平与孙荣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温某某与梁某平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购房款,所以,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的,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出具的证据存在问题及暇疵,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建议应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荣传辩称:房屋是其花钱买的原告没权享受。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梁某平就同一房屋分别与原告温某某、第三人孙荣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哪份是真实有效、实际履行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温某某提出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相关内容。
证据组二、收条、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等共八份及测绘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据协议交付11万元房款和入户费用等,被告将入户手续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
证据三、证人程丽红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12月21日其与温某某,找梁某平签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李桂英出庭作证,证实其外甥女温某某于2010年11月先后向其借款;2013年6月,其陪温某某去梁某平家要房照办过户未果,被告称房子已卖给老孙(孙荣传)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张丽萍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10月,听温某某说温买的“争议房屋”。
2013年5月陪温某某找梁某平要房照未果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温立涛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5、6月,共陪姐姐温某某到老梁家修理部要房照二次未果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魏德勤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孙荣传与温某某“夫妻”找其帮助联系买楼,看好梁某平家楼后,他见证是温某某交的定钱及八万五房款,其不知道钱是温某某,还是孙荣传的;其在温某某那份与樊培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了,樊培花的那份是否签字忘了。
被告梁某平提出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樊培花出庭作证,证实经魏德勤介绍其公公梁某平与孙荣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后来,温某某称合同丢了,让再给补一份,梁家人认为孙荣传是温某某的丈夫,所以就补签了,但没有实际履行。
钱都是孙荣传交的,她给孙荣传打了8万5的收条,即温某某当庭出示的收条。
证据二、书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梁某平与温某某签订的协议证人魏德勤没在场且没有签字。
第三人马子良提出的证据有:
证据一、书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梁某平与第三人孙荣传就争议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
证据二、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属实,但称没收到原告的钱。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之前签订一份合同,又签一份合同,不知怎么回事。
第三人马子良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补签合同而取得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组二有异议,认为收条是给孙荣传打的,入户手续当时给孙荣传了;原告说给了11万,而收条是8.5万元;原告根本没给钱,钱都是孙荣传给的。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的证据组二有异议,称老梁打的收条是其给温某某的,票据这些钱是其拿钱让温某某办的。
第三人马子良对原告的证据组二中收条本身无异议,因该收条是被告给孙荣传出具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即证人程丽红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根本就没去。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证据三没有异议。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因被告没有见过该证人,并且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代理人孙树光对原告证据四即证人李桂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李桂英有利害关系;在作证过程中,原告和代理人有引导证人作证的行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没有见过该证人,且与其他证人陈述过程不符。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借款一事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借款事实不清;证人所称的借款时间与温某某所说的给付购房款时间不相符,且该证人没有证实借款的真实去向,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被告代理人孙树光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描述事实不真实,属于他人教唆的说法;与李桂英证明的参与人员有矛盾,该证人不能准确说出自己亲身经历和看到的情景,回答全是猜测和不知道,该证人证言应是虚假的;
被告代理人梁宝生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见过该证人。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证据五没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事。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证实温某某是否真正购买了房屋及相关事实,且证人称其去要房照的时间与李桂英说的不一致,该证人证言前部分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应采信。
被告代理人孙树光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前两个证人谈的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证据六没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事。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只是证实了要房照的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自认李桂英、张丽萍不是同一时间到被告处要房照,从该证人及张丽萍陈述均能证实该二人是同一时间,该证人与原告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代理人金广德对原告证据七的证人的身份、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人与第三人孙荣传有矛盾(二人正在打官司),证人当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儿媳签的协议,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签的,证言与协议矛盾。
第三人孙荣传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魏德勤当庭陈述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经过及协议签字经过与温某某陈述的不符,可见魏德勤所述不是亲身经历的事实,因此,证人称是温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一即证人樊培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书证自相矛盾,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表明房款已付清,证人当庭认可,但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原告8.5万元,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
第三人孙荣传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第三人马子良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成立且履行了,该份协议虽然没有证人的签字,并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在庭审中,被告及其证人樊培花都证实魏德勤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证人身份和中间人身份。
第三人孙荣传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称合同是后补的。
第三人马子良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温某某是实际买受人。
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马子良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模糊不清,不能确定签订时间,该协议书第三人要证明的其它问题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代理人金广德对第三人马子良的证据一没有异议,经被告方核对,该证据与被告方持有的原件一致。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协议是基于该证据产生的。
第三人孙荣传对第三人马子良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马子良的证据二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附记栏中写有“补正”字样,该房产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产证,在其他人手里仍然存在有房产证的可能。
被告代理人金广德对第三人马子良的证据二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好地说明被告方已依据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方把房照给了孙荣传。
后来,孙荣传找被告称房照丢失,被告方协助孙荣传补的证。
第三人孙荣传对第三人马子良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均认可,但该协议没有经第三人孙荣传同意,且梁某平与孙荣传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合同双方没有终结并已实际履行了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均认可,但该协议没有经第三人孙荣传同意,且梁某平与孙荣传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合同双方没有终结并已实际履行了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长艳
审判员:伟丽娟
审判员:孟凡荣

书记员:王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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