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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立新与冯某某、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立新
杨晓磊
冯某某
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温立新。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
被告冯某某。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719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立新诉被告冯某某、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达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磊,被告冯某某、玺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每月利息3.6%,到同年4月23日偿还本息。
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
被告再次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186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4年9月2日。
原告按约付款,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偿付本金。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
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600元、利息78806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18600元,没有异议。
但约定利率过高,合同期内,最高应按月息2%计算,期满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我方共还款555000元,是偿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温立新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被告冯某某仅偿付款项合计265000元,应认定属于偿付利息。
其中,1000000元借款部分,按月息3%计算,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按月息2%,继续计算;618600元借款部分,被告没有付息,其自2014年8月2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偿付款项中的300000元,本院已查明该款是被告欠原告其他货款的利息和部分货款;辩称所付另255000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合同期外,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冯某某上述所欠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冯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186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冯某某上述所欠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立新借款本金16186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6186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3元,减半收取13026.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原告负担1825元,两被告负担16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温立新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被告冯某某仅偿付款项合计265000元,应认定属于偿付利息。
其中,1000000元借款部分,按月息3%计算,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按月息2%,继续计算;618600元借款部分,被告没有付息,其自2014年8月2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偿付款项中的300000元,本院已查明该款是被告欠原告其他货款的利息和部分货款;辩称所付另255000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合同期外,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冯某某上述所欠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冯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186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被告玺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冯某某上述所欠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立新借款本金16186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6186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3元,减半收取13026.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
原告负担1825元,两被告负担16201.5元。

审判长:贾立新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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