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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杨家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阳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
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西街。
法定代表人龚国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家彦,男
原审被告龚国兵,男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人襄阳汇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通物流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杨家彦、龚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汇友通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仓储、物业管理及咨询、货物装卸、家电安装及维修。2012年5月之前,龚国兵为一般员工,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彦为公司股东之一。汇友通物流公司营业场所与湖北金科电器公司的仓库、襄阳苏宁电器的仓库同在一个院子里。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将回收的旧家电销售给湖北金科电器公司,湖北金科电器公司员工郝亚伟将此装卸业务发包给汇友通物流公司,汇友通物流公司的员工龚国兵负责组织人员装卸,郝亚伟将装卸费交给龚国兵,汇友通物流公司出具上旧货力资费收据。温某某常年从事人力三轮客运工作,闲暇时从事装卸工作,多次被同行朱运海邀约为汇友通物流公司装卸旧电器,每次由龚国兵将装卸费交给邀约人朱运海,然后再由邀约人和其他装卸工平分。2011年10月15日,龚国兵让朱运海喊几个人卸货,朱运海就喊彭祥海、温某某等三人到襄阳苏宁电器的仓库卸货,当时有两辆小货车的旧电器往湖北金科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的大货车上转,第一辆小货车的旧电器全部转到大货车上后,第二辆小货车就开到大货车旁边,尚未停稳,温某某从大货车下到第二辆小货车上,这时,第二辆小货车又往前挪动,将温某某摔下车受伤。温某某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5594.20元,肇事驾驶员支付2000元。温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30元。温某某出院诊断: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温某某出院医嘱:1、右上肢悬吊固定制动6周,休息三个月,过早或不适当活动可致内固定松动或断裂、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关节脱位、僵硬差创伤性关节炎可能;2、定期复查x线,1次/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右上肢功能锻炼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2年2月9日,根据温某某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某某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温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温某某、汇友通物流公司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温某某、汇友通物流公司各负担300元。

审判长:杜丹丹
审判员:施永建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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