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
侯国顺(河北张某某华翔法律服务所)
张志斌
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国顺,张某某华翔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武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顺、张志斌,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上诉人温某某之夫张润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保安工作,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看,张润须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调动,严格按照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进行工作,张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关系。第三,张润从事的劳动是保安巡逻任务,其劳动是恒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恒通公司按月支付张润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的丈夫张润生前系张某某市桥西区三A企业集团正式在岗未退休职工,其利用本职工作之外的时间,在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保安,负责小区的巡逻,其工作的时间为每天的22时至次日6时,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了24小时,张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均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此种双重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温某某之夫张润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温某某之夫张润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上诉人温某某之夫张润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保安工作,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看,张润须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调动,严格按照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进行工作,张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关系。第三,张润从事的劳动是保安巡逻任务,其劳动是恒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恒通公司按月支付张润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的丈夫张润生前系张某某市桥西区三A企业集团正式在岗未退休职工,其利用本职工作之外的时间,在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保安,负责小区的巡逻,其工作的时间为每天的22时至次日6时,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了24小时,张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均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此种双重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温某某之夫张润与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温某某之夫张润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恒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刘辛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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