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黄亚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柴某某、黄亚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柴某某、黄亚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温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柴某某与被告黄亚新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某在滦平镇河滨路批发市场经营“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一处,并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温某某受雇于该门市从事司机工作,负责驾驶车辆去顺义为该门市部进蔬菜。2013年9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温某某、被告柴某某和另一工人王质吉三人从滦平出发去顺义拉蔬菜,次日(9月14日)凌晨2时45分许,装载蔬菜的车辆在返回途中,行至密云县京承高速出京方向63公里+900米处时,原告温某某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于2013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11041.54元,其中二被告支付80000.00元,原告温某某支付131041.54元。原告温某某出院时办理了出院手续,解放军总医院为原告温某某出具票据号为130200026020,金额为211041.54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原告温某某出院后,将该票据放在家中,2013年11月底,被告黄亚新以需用该票为由,私自从原告温某某母亲手中将该票据取走。原告温某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该票据,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原告温某某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温某某的一种权利凭证,现在原告温某某欲提起交通事故诉讼,需用该医疗费票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温某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票据号为130200026020、金额为211041.5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温某某的陈述属实,其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确实在我手里,但是我为原告温某某垫付了80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温某某应将80000.00元医疗费返还我,我才同意将此医疗费发票返还给原告温某某。
被告黄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某某与被告黄亚新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某系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业主,原告温某某受雇于被告柴某某。2013年9月14日,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北京军区总医院为原告温某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票据号码为:(2013)京字:130200026020,票据金额为:211041.54元。后此票据被被告黄亚新拿走,现该票据在二被告处。
原告温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柴某某、黄亚新返还医疗费票据,被告柴某某认为原告应返还其为原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其才同意返还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温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凭证,二被告将发票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温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柴某某以其为原告温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医疗费票据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温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医疗费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柴某某、黄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北京军区总医院为原告温某某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013)京字:130200026020,票据金额为:211041.5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柴某某、黄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
书记员: 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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