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礼全,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温礼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温礼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礼全向原告支付欠款4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及原、被告母亲石素香因被告种植果树、兴建的大棚即将动迁一事,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温礼全因种石素香、温某某的承包地,在其土地种植了果树、建设大棚,动迁后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中,向温某某支付4万元整,石素香对温礼全地上附着物补偿没有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同日,被告温礼全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在该土地附作物补偿款下发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原告。现该款已下发数月,但被告温礼全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温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温礼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温礼全及原、被告的母亲石素香协商解决诉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问题,并于同日,经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人民币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温礼全因种石素香、温某某的承包地,在其土地种植了果树,建设大棚(一等地菜豆地、种子公司围墙边的地),动迁后从地上附作物补偿款中,向温某某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石素香对温礼全地上附作物补偿款没有任何要求……履行方式、地点、期限:一等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征收部门给付后三日内,由温礼全给付温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地点、中乜河村委……。”同日,温礼全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欠温某某肆万元整,自法院内侧一等地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下发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温某某……。”2016年12月,被告温礼全领取了诉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温礼全至今未给付原告温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以被告温礼全不履行在牡丹江市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中乜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温礼全按该调解协议向原告温某某支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万元,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温礼全向原告支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温礼全按该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礼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礼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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